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1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在上開居所內訪查,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4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興北路的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60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5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 仁武 104-08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081)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該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已如前述,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受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