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住台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兩人於婚後感情不睦,時有勃谿,並未育有子女,於八十四年底乙○○即藉口欲出外工作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更遑論與原告有任何同居行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原告於家中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催繳保費之通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始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原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一日)產下一子丙○○,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即已離家,於該時起原告丁○○與被告乙○○即未有同居之行為,故被告乙○○所生之子丙○○顯非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丁○○受胎而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百昭陳秀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丙○○與原告是否有血緣關係進行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底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陳秀周到場證述:「(被告)自八十四年離開就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而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所產一子即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一節,復經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DNA分析結果,被告丙○○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О八八二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丙○○,依法即推定為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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