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嗣因被告工作之故,常住台中,原告乃與被告協議後,由原告協同二名子女返回嘉義居住及工作,二名子女亦於嘉義地區就讀,被告則於假日前往嘉義與原告母子團聚,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搬至嘉義與原告母子同住及就業,嗣後被告雖搬離原告母子住所,然仍在嘉義地區租屋居住。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行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際,原告係因見平日頗為疼愛自己的公公及大伯即見證人 黎傳炳 及 黎萬柱 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傷心欲絕,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後經詢問公公黎傳炳,始知係被告藉辦理汽車過戶之便,取得公公之印章及身分證,實際上公公及大伯均並不知悉二人離婚一事,顯見兩造之離婚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尚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嗣後協議由原告攜同二名幼子搬至嘉義居住,被告則於假日前往嘉義團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間搬至原告母子位於嘉義之住所,與原告母子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後雖曾共同居住於台南,然嗣後業已協議以嘉義為兩造之住所地,兩造及二名子女亦分別於嘉義地區就業及就學,顯有久住嘉義之意思及事實,自應以嘉義為兩造之住所地,不應以兩造之戶籍均設於台南,即認台南為兩造之住居所。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之兩願離婚具有無效之原因,爰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專屬於兩造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協議之住所地為嘉義,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始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