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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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昰勳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育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查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另就命不得複製、散布及應銷毀照片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25元(計算式:1萬5,525元+4,500元=2萬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