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張順發 相對人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6年度訴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866,667元【計算式:400萬元×5%×(4+4/12)=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66,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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