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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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108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837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是在108年7月23日20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1時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80,6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351)、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351)、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可檢驗出前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0,600ng/ml之結果,而其檢驗流程及方法,復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本件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再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3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08年7月1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完全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53公克,驗後淨重0.83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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