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