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閎為海旺水產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2.8公里處(桃園市轄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禧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由 邱春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A車後方而來謝金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亦追撞A車,致陳禧福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禧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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