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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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毛重共壹點肆捌公克、驗前總淨重共零點零貳捌玖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子揚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透明結晶8包(毛重共1.4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0.0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