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陳彩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倉立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5萬3,3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本件提存物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若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聲請人爰一併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假扣押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律要件。次查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法律要件不能契合。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時,一併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迄今尚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難謂已符合前開條文第三款之規定。故聲請人應俟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並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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