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
5月15日執行完畢。於98年4月16日,乙○○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仔 」之成年男子聯繫,經「郭仔」告知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提領現金,再將提領所得交予「郭仔」,每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可獲得代價300元,乙○○聽聞此節,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猶與「郭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郭仔」允諾加入,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與「郭仔」聯繫提領金錢之方式。「郭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向附表一之被害人以佯稱為其親友用錢孔急等詐騙手法,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嗣「郭仔」即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指示乙○○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領款,並將該金融卡共2張交付予乙○○;乙○○則於98年4月17日晚間12時30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路與大昌路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9,900元,共計提領199,800元;復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仍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提領50,000元,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鍊生陳乎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鍊生之代理人 麥佳慧 、告訴人陳乎忠於警詢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用以聯絡收取提領款項之行動電話及各該金融機構金融卡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及49年台上字第77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仔」之成年男子告知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已預見「郭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之款項為目的並具有一定之分工,仍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以賺取不法所得,且客觀上又為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致使該集團因而取得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款項,並可依所提領款項每50,000元抽取酬勞300元,則其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就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共2次犯行,自應認屬正犯之行為,並負全部之責任。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郭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
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使詐騙集團因此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又本件被害人計有2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共計400,00
0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僅2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包含SIM卡)為被
告所有,並係被告與「郭仔」聯絡詐騙款項提領事宜之工具,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雖係「郭仔」交由被告供領取詐得款項所用,但該等金融卡之取得方式不明,無法確認原申辦或持有人有轉讓所有權而無取回之意,是難認定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紀錄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
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0元,係被告與「郭仔」所屬詐欺集團因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其原屬被害人受詐騙之物,並非被告或「郭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之所│取得帳戶時間│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所犯罪│││有人││││││名│├──┼────┼──────┼─────────┼───┼──────┼───────────┼─────┤│1│甲○○│9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張鍊生│「郭仔」等人│98年4月16日下午2時35│刑法第339│││(涉犯詐│下午2時前某│營分行││所組成之詐欺│分許匯款100,000元│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帳號:00000000000││集團成員於98├───────────┤欺取財罪│││嫌部分,││││年4月16日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現由臺灣││││午2時30分│匯款150,000元││││臺南地方││││,打電話向被│││││法院檢察││││害人張鍊生佯│││││署偵查中││││稱其為旅居加│││││)││││拿大之林姓友│││││││││人,因返台經│││││││││商需錢孔急,│││││││││要求被害人調│││││││││度資金││││││││││││├──┼────┼──────┼─────────┼───┼──────┼───────────┼─────┤│2│ 蔡宜庭 │98年4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 │陳乎忠│「郭仔」等人│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同上│││(涉犯詐│11時前某時│行││所組成之詐欺│匯款150,000元││││欺取財罪││帳號;00000000000││集團成員於98│││││嫌部分,││││年4月17日11│││││由臺灣高││││時許,打電話│││││雄地方法││││向被害人佯稱│││││院檢察署││││其為被害人配│││││檢察官偵││││偶之姊姊,由│││││查中)││││於在外積欠債│││││││││務,需向被害│││││││││人借款│││└──┴────┴──────┴─────────┴───┴──────┴───────────┴─────┘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蔡宜庭,│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帳號:00000000000號)1張│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不予宣告││││沒收│├──┼─────────────────┼───────────┤│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戶名: 莊瓊 │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惠,帳號:00000000000號)1張│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不予宣告││││沒收│├──┼─────────────────┼───────────┤│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本案無關│││1紙││├──┼─────────────────┼───────────┤│4│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1│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只,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1│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00000000000000)1支│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5│1,000元紙鈔50張(合計50,000元)│為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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