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雄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蕭乙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滄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 宇田 耳鼻喉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 曾馨 慧於104年8月24日庭呈被告寫給審議委員會之報告」、「中區西醫基層總額共管會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高雄市醫師公會雜誌報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他應收款(單家院所)欠費情形」、「被告105年1月27日庭呈資料」、「被告105年4月12日送達之書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744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06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861號令」、「基層診所95年07月起診療費合理量之調整表」、「醫院藥事服務費合理量計算原則問答集」、「大紀元時報報導:杜絕門前藥局A健保七月全面刪除處方釋出費」、「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表」、「醫事人員執業經歷作業」、「特約醫事機構作業」、「醫事人員清單查詢表」、「借調單暨所附考勤表」、「宇田耳鼻喉科診所申報 曾馨慧 調劑表」、「刑事辯護狀暨所附資料」、「刑事委任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13至15頁、第23至30頁、第38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8頁、第84頁、105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5頁、第49至52頁、宇田耳鼻喉科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5至9頁、第14至25頁、審易二卷第1至96頁、第100頁、第10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一、二)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滄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期間,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規定。查宇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宇田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給付藥事服務費用之網路申報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宇田診所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由何藥師調劑藥品及申報多少藥事服務費之事宜,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接續多次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取藥事服務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兼醫師,竟以不實之紀錄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侵害國民健康保險醫藥給付之公平性,並使健保署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卷第3頁),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溢領之藥事服務費固甚鉅,然業已全數返還予健保署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顧博德 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審易二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見審易一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並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得之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1,227,1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健保署,有本院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審易二卷第100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包含起訴書及附表一、附表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告林滄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宇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宇田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曾馨慧(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診所之兼職執業藥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該診所業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診所。林滄雄明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就特約藥局及基層院所藥事人員之合理調劑量訂為每人每日調劑100件,超過100件部分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亦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且曾馨慧在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信義醫院)擔任人事工作,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僅每星期二、四晚上或例假日、請假日,至上開診所擔任藥師調劑藥品,為使宇田診所每日調劑數量超過100件之部分亦能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於附表一、二(即健保署檢附之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曾馨慧未實際至宇田診所調劑之時間,虛偽記載調劑藥師為曾馨慧(實際調劑者則為另一藥師劉 紹阜 ),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藥事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之不實紀錄,給付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22萬7,186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滄雄於健保署訪│1.宇田診所同時間不會有兩名藥師│││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時執行業務情形之事實。││││2.宇田診所一天約有70至200多個││││病患就診之事實。││││3.被告於95年即知悉藥師合理調劑││││量為每人每日100件為限之事實││││。││││4.宇田診所係由被告負責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務之事實。││││5.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腦工程師││││說如果藥師出國不能用該藥師的││││額度申報,所以排班表不能用出││││國的藥師申報,排班表在電腦內││││,在轉檔要申報時,軟體會問排││││班表要不要更改,如果不更改就││││按照舊的等語,足認被告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時,可自行調││││整電腦內建之排班表,以申報正││││確調劑藥師之事實。││││6.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馨慧│1.曾馨慧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10│││於健保署訪查及偵查中│月31日期間,正職工作在信義醫│││之供述│院,並在宇田診所兼職之事實。││││2.曾馨慧固定於星期二、四晚上6││││時30分至門診結束時間,在宇田││││診所執行藥師職務,若其他時間││││(如假日或其請假日),倘宇田││││診所藥師有事,亦會去代班之事││││實。││││3.證人曾馨慧不會與其他藥師一同││││工作之事實。││││4.宇田診所係由被告負責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務之事實。│├──┼──────────┼───────────────┤│三│證人即宇田診所行政工│1.宇田診所同時間不會有兩名藥師│││作人員 劉美芳 於偵查中│同時執行業務情形之事實。│││之證述│2.宇田診所就診病患有時會超過││││100人之事實。││││3.曾馨慧僅固定於每星期二、四晚││││上及另一藥師放假時才會來宇田││││診所上班之事實。││││4.宇田診所係由被告負責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務之事實。│├──┼──────────┼───────────────┤│四│證人即宇田診所藥師劉│1.宇田診所同時間不會有兩名藥師│││紹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同時執行業務情形之事實。│││述│2.案發期間,宇田診所就診病患三││││個時段約有120人之事實。││││3.曾馨慧僅固定於每星期二、四晚││││上會來宇田診所上班,周六則不││││一定之事實。││││4.宇田診所係由被告負責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業務之事實。│├──┼──────────┼───────────────┤│五│證人即健保署高屏業務│1.95年即有制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組醫務管理科查核人員│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顧博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規定藥師每人每日合理調劑量為│││證述│100件,超過者則不給付藥事服││││務費之事實。││││2.該規定實施後,其他診所即有變││││更電腦系統原設定兩名藥師平均││││申報之情形,改為依實際值班情││││形申報,但宇田診所僅有變更醫││││師部分,未就藥師部分一併變更││││之事實。││││3.關於電腦系統變更設定,診所自││││行即可變動,無須再請電腦公司││││設定之事實。││││4.檢附之附件6之1至6之3,係篩選││││曾馨慧未至宇田診所上班之時間││││之事實。││││5.宇田診所因申報不實,業經扣款││││144萬元,且終止合約1年之事實││││。│├──┼──────────┼───────────────┤│六│全民健康保險特醫事服│被告為宇田診所之負責醫師,且宇│││務機構合約1份│田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簽約之基層││││醫療單位之事實。│├──┼──────────┼───────────────┤│七│宇田診所打卡單、信義│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並非由曾馨│││醫院103年12月23日高│慧實際在宇田診所調劑之事實。│││基信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曾馨慧於該院之打││││卡紀錄及排班表││├──┼──────────┼───────────────┤│八│宇田診所虛報藥事服務│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費明細表(即附件6之│日之期間,在曾馨慧未到宇田診所│││1至6之3)3份、光碟1│調劑之時間,以曾馨慧名義,向健│││片、健保署104年5月13│保署申報共計122萬7,186元藥事服│││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務費之事實。│││00號函1份││├──┼──────────┼───────────────┤│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診所藥師調劑部分,每人每日100│││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件以上者,不給付超過部分之藥事│││」│服務費之事實。│└──┴──────────┴───────────────┘
二、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滄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期間,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接續多次向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取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其手法相同,時間密接連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領藥事服務費,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固屬犯罪所得,然健保署業已就此部分扣款14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顧博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