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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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曾國華 律師被告 容誠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共同 張名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騰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0層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被告郭騰鴻於民國101年10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承攬興建建物。被告容誠公司本應就系爭土地詳細進行土壤調查,以決定施工之工法,詎被告容誠公司僅輕率調查後,即於102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前貿然違法施工,抽取地下水開始施作全套管微型樁(即先以螺旋鑽向地下鑽孔以軟化土壤,再加套管防止土壤崩塌,鑽至預定深度後,螺旋鑽向上拔出,將套管內土壤抽出成孔,孔內灌注飛灰水泥漿,復插入鋼棒或鋼筋籠,形成土釘與微型樁)。然系爭土地及原告系爭房屋基地所位處之○○區,地質極為軟弱鬆散,為地下室擋土開挖損鄰最嚴重之地區,如於○○區筏基開挖,一般均可能有軟化土壤引起損鄰情事,此為土木建築界週知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土壤地質屬於N≦4、土壤含水量ω>液性限度LL之軟弱土壤至N<2、ω>LL之甚軟弱黏土,於擋土壁體施工前,須先使用緊密排列之高壓噴射攪拌成型樁作為鄰房托基或阻絕樁,防止軟弱土壤軟化流動,以保護鄰房;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完工並居住達6年之久,地質情況早已穩定,地基承載力應無問題,竟因被告容誠公司上開違反建築成規及工程倫理慣例之行為,於施作全套管微型樁時攪動原告系爭房屋下方土壤,使土壤軟化,致土壤承載力不足,造成系爭房屋傾斜龜裂,嚴重受損。被告容誠公司既為承造人,其施工不良,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騰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土地交予被告容誠公司施工,定做或指示亦難謂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容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須支出「傾斜扶正工程」費用2,003,148元、「外觀拉皮、一樓地磚、一樓走道」費用410,000元,計受有2,413,148元之損害,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騰鴻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容誠公司建築,並以被告容誠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故被告郭騰鴻並非定作人,而係由被告容誠公司將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他人施作,其中本件微型樁工程即係由訴外人 志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芳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容誠公司於微型樁施作前,已先委託訴外人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進行地基調查,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後,再依大地公司之專業判斷,建議採筏式基礎,復於基礎施工前以微型樁對鄰地進行保護,被告容誠公司委託志芳公司施作本件微型樁工程,目的係為保護鄰房,自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經大地公司建議,被告容誠公司及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房屋傾斜實係因原告當初興建時未按竣工圖施作,並無竣工圖所示「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而有偷工減料情形,且於本件微型樁工程施作前即有傾斜情形,是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志芳公司之微型樁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騰鴻於101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
㈡、為修繕系爭房屋,須支出扶正費用1,922,025(含稅)及損壞修復費用121,027元,合計2,043,05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與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作微型樁工程前即已有傾斜情形,且傾斜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施作狀況與竣工圖不符,無竣工圖所示「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之情形,與其施作微型樁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損害之修復與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見橋院卷第63頁至183頁)為憑,經查:
⒈上開鑑定係被告容誠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事先並未徵得原
告同意,鑑定當天復未會同原告在場,此有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申請書及會勘紀錄表可參(見橋院卷第79頁、83頁),則其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及陳述,因未經原告表示意見,容有資訊不足致生偏頗之虞,本難遽予採憑。而兩造於本件起訴後,業由被告聲請另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橋院卷第214頁),嗣原告亦擬具問題聲請本院同送該會一併進行鑑定(被告部分因其嗣後並未繳納鑑定費而視為撤回聲請),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均為土木專業人員,鑑定能力固無分軒輊,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本院之指示,由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應較原告自行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堪可認定。
⒉系爭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測量結果,觀測面S1
呈現右傾1/125(傾向系爭土地),觀測面S2、S3傾斜率分別為1/387、1/748,由於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25,已大於1/200,故建物確已傾斜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已傾斜云云,並提出相片2幀為證(見橋院卷第186、187頁),惟本件被告並未於施工前先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進行測量,而其所提照片中,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空隙於視覺上雖呈現歪斜之感,惟此可能因拍攝角度、地形等因素所致,尚難以該照片即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房屋既係於被告施作微型樁後始發現傾斜及損壞,依一般常情及工程慣例,應認其傾斜損壞係於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發生,較為合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亦以「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是否有遭受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產生傾斜,應屬被告應調查之工作,被告既放棄調查(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本存在傾斜。然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此與被告施作微型樁自難脫關係」等語,亦為同一認定甚明。
⒊專家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邀請至現
場履勘之00000000大學土木係教授沈○松博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N值(土壤之標準貫入阻抗值,通常係用以研判地層之軟弱或緊密程度)≦4,ω(含水量)>LL(液性限度)是屬於軟弱土層,而根據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基調查報告書(見橋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之含水量26.9大於液性限度26.3,是屬於甚軟弱土壤,會流動,一擾動就軟化,軟弱土壤在施工前必須先做好鄰房托基,做CCP樁或JSP樁保護鄰房,因為土壤一擾動就會軟化,房子往下加壓,土壤顆粒就會往下傳遞力量,房子就會傾斜,所以鄰房要先做托基,再施作排樁及連續壁;但其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看到工地有對系爭房屋做斜撐,系爭土地之工地施作方式是用SCCP樁的機具,是整個螺旋狀的擾動,會使土壤整個擾動、軟化,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左側施作5根全套管土釘,土釘也是螺旋狀鑽孔,一下去土壤流動更嚴重,所以斜撐應該要在事前就先撐起來,撐起來之後再做CCP或土釘,之後要再放7天,7天以後才有足夠的強度撐房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303至309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佐憑(見本院卷第342至348頁)。本院經核專家證人沈○松係○○○○○○大學土木系教授,對土壤特性及營建工程之施工方針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邀請前往現場親自履勘,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詳細說明及分析,自屬有據。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微型樁與系爭房屋傾斜間之因果關係部分,亦認「由被告基地兩孔鑽探顯示,該處地下10M內土質軟弱,N值6以下,故施作微型樁極易造成土壤擾動,系爭房屋之傾斜應屬該微型樁施作所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與專家證人沈○松所述亦互核相符,是本件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確係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造成土壤擾動所致無誤。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郭騰鴻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容
誠公司則係將房屋興建工程承攬他人施作,僅係定作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施作微型樁目的係為保護鄰房,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經大地公司建議,被告容誠公司及承攬人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未先做斜撐,反施作微型樁致傾斜損壞,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建築法規雖未規定當地質軟弱應使用何種工法,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謂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惟專家證人沈○松證稱本件被告應為之施工方式,係先在旁邊試灌確認配方、CCP樁施工參數(鑽桿的轉數、鑽桿拔升的速度、噴漿壓力、漿液凝固時間),旁邊先試灌,確認不斷樁,鑽心強度夠,才能往下做,要做雷射水準儀監測,防止鄰房被頂裂掉,做完營造廠技師要簽證,確認施工沒有問題,這是建管處施工計畫書諮詢委員會對鄰房保護的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又本件被告既自承係由被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並由被告容誠公司定作而為起造人,委託志芳公司承攬施作微型樁工程等語在卷,且提出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書、被告容誠公司與志芳公司之工程承攬確認單為證,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之高雄市○○區為地質鬆軟地區,亦為建築界所週知之事,被告於興建房屋前理應先為防免鄰房基地動搖之必要措施,詎仍採取錯誤工法,委由志芳公司施作微型樁致系爭房屋傾斜損壞,則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於建屋前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建物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至為明顯。況被告容誠公司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8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騰鴻及定作人被告容誠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另辯以原告於97年間向建管機關申報之系爭房屋竣工圖,係顯示系爭房屋已設16支直徑50公分、兩層樓高之巨型基樁,惟原告嗣後並未按圖施作基樁,故系爭房屋之承載力本已不足,且原告復增建第五層樓,更影響原本設計之承重能力,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原告本身應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崑到庭證稱當初
係爭房屋規劃的基礎深度是1米,基礎下面還有打預壘樁,共16支,但後來基樁沒有打,因為要開始打基樁時,就發現鄰房為老舊建物,比所預期的狀態更為不堪,且本身基地狹小,機件無法進入,施工困難,恐怕鑽孔時造成鄰房損壞,故由起造人建議,不再做預壘樁,改灌整體式的筏基式基礎之配筋及改採整體澆灌混凝土的方式處理,以增加承重,筏式基礎深度增加到1公尺(含地坪),該建築方式之改變,有與結構技師研討過,不會影響原本設計的承重效果,雖原告事後加蓋1層,但當初設計時都有加計安全係數,且有考量颱風、地震等效應,而系爭房屋已完工使用多年,均沒有發現傾斜、地基不穩或沈陷的狀況,房屋連地坪都沒裂過,表示其基礎設計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鄭○生亦證稱因為該區的地下水位較高,在系爭房屋的位子旁邊兩側各有一棟較矮的房子,其原本設計的是預壘樁,考量到預壘樁做的時候會擾動鄰房的基礎,所以在初期開挖時就跟業主溝通後改成筏基,而且基礎厚度再增加為1米,當初係由包商跟業主及李○崑三方協議後,決定不用預壘樁而改用筏式基礎,此屬建築專業上允許的範圍,因為同為○○區的其他基地也有類似採筏基方式的案子,設置基樁是在比較硬的土壤做支撐,但因系爭房屋的地下水位,不得不改變採筏式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證人李○崑、鄭○生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建物開挖相片內容並無設基樁之情相符(見橋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並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乙節為真。
⒉就系爭房屋若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是否增加其承載力部分
,經專家證人沈○松證稱系爭土地依鑽探成果表,在10米內都是爛泥巴,如果基樁小於10米,本件N值小於4,土壤太軟,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基樁沒有承載力,還是會下陷,若改作筏基反而能力量分散而有足夠承載力;基樁一定要到達硬地盤,否則沒有承載力,若依本件原設計基樁6米深,在N=2、3、4之軟弱地盤中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反而沒有支撐力,而○○區的岩盤要100多公尺深,本基地還是在爛泥巴,沒有承載力,且地盤那麼軟,基樁吊在房屋下面,反而增加建築物的呆重,下陷更嚴重,故系爭房屋是否照原設計施作16支基樁,於鄰地以螺旋鑽做挖鑽動作時,建物受影響的程度與傾斜度均一樣,仍是筏基受力,另房子蓋好1年後,如果沒有沈陷或傾斜就是穩定了,除了颱風、地震或旁邊施工,一般都會穩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縱系爭房屋於當初係按照竣工圖施作16支6米深之基樁,然因該地區6米深土壤仍為軟弱土質,施作基樁反產生負表皮摩擦力,並無法增加建物承載力,即無論有無施作基樁均無法避免或減輕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擾動土壤致產生傾斜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施作預壘樁是否必然造成建物傾斜乙節,則答覆以「一般建築物基礎設計係依照建築物載重(活載重與呆載重)及土壤承載力決定,其中土壤承載力係以極限承載力除以安全係數3得到,若無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基礎底土壤應力略大於土壤容許承載力,並不必然會產生下陷或傾斜。」、「系爭房屋有無加做預壘樁,所應進行鄰房保護措施或將不同,若原告竣工圖有施作預壘樁,而實際未做預壘樁,是否有造成被告施工前評估鄰房保護措施時誤判,則需進一步分析及查證」等語(見系爭報告第3至4頁),是依據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均無從採認原告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之行為,與其嗣後傾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係認系爭
房屋之基礎深度若僅70公分,土壤無法承載系爭房屋之載重,標的物屬不安全狀態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僅依據被告陳述及所提資料判斷,資訊恐有不足,業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亦載明「標的物基礎實際深度及有無施作基樁之查證責任、興建工程及標的物若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不在本報告書範圍」、「標的物之基礎狀況雖然不在本報告書之查證範圍;本公會鑑定技師基於善意第三者建議;依據土壤承載力分析,如果標的物之基礎深度僅70公分且無施作基樁時,標的物屬不安全之狀態,建議請經專業大地技師評估改善,以免發生地震時造承重大損壞」等語(見橋院卷第75、76頁),且觀之該份鑑定報告,確未曾斟酌系爭土地之土壤強度與系爭建物傾斜間之關係,則其所為上開結論,顯有資料及分析來源不足,而未能採信之情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房屋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或嗣後增建,與其傾斜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傾斜1/125,若採扶正,所需扶正費用為1,922,025元(含稅),損壞修復金額估算為121,027元乙節,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而兩造就上開金額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經被告容誠公司於建屋前委由志芳公司承攬施作微型樁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擾動土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損壞,被告郭騰鴻及容誠公司所為均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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