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原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雄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宏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4月20日以「上陽SANYANG」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4類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潤滑油、齒輪油、汽缸油、機油、機車油、鏈條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97634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5日止;後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5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104年8月2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前揭商標法所定廢止事由,以105年3月17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
7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三陽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三陽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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