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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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如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2、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如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如辛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如辛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楊怡珊邱郁涵 等2人行騙,致楊怡珊、邱郁涵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張如辛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楊怡珊、邱郁涵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怡珊、邱郁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如辛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代工之訊息而透過LINE與暱稱「 王源 」之人聯絡,對方介紹代工流程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做實名登記,稱會有買材料的錢存到帳戶裏,且會有1萬元之補助費,伊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5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4至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源」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觀之被告與「王源」間之對話紀錄,「王源」以公司將使用被告之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避稅,且會支付被告1萬元做為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提款卡,將供作他人使用,然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檢警偵辦,該案被告雖經認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112偵8852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即應具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且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之辯解為:「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有家庭代工廣告,我加入對方LINE後與自稱「萱」之人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做實名制登記,且會以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材料費由公司支付,收到帳戶提款卡辦理實名制登記後,會連同材料在3至5個工作日寄還給我,我才誤信而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核與本案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完全相同,顯見被告可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作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而為貪圖1萬元之補助,仍任意再次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未加以控管,或即時停用止付,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楊怡珊、邱郁涵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兄弟姊妹,需獨自扶養其父親,職業為在餐廳洗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楊怡珊於112年6月23日20時28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欲購買楊怡珊之商品,而透過LINE與楊怡珊聯絡,再佯稱已下單但無法完成交易,嗣於當日20時43分許,另撥打電話與楊怡珊聯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之人員要與楊怡珊確認資料,並稱要幫楊怡珊辦理一卡通帳戶,而指示楊怡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楊怡珊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23日20時56分許4萬9,998元告訴人楊怡珊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8頁)。2邱郁涵於112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與邱郁涵聯繫而佯稱係買家,無法購買邱郁涵在旋轉拍賣網站之服飾,指示邱郁涵向旋轉拍賣官方詢問;嗣再假冒係旋轉拍賣網站人員,而透過LINE與邱郁涵聯繫,佯稱邱郁涵之帳戶遭加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密,致邱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3日21時57分許2萬9,985元告訴人邱郁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相片(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6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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