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朝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陳朝廷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犯罪事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朝廷(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宜檢智清 112執2399字第1129025793號函通知受刑人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未具狀或釋明無再犯之虞,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惟受刑人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及「通知陳述意見函」,前開郵件不知何故遭受刑人住處大樓管理室退回,致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未到檢察署報到,亦未能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旋即發函告知受刑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僅於函文中提及可以陳述意見或提出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經送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執行,檢察官以宜檢智清112執2399字第112902579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查本案檢察官雖先於112年11月14日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
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宜蘭地檢署報到,另檢附通知陳述意見函1份,寄送至聲明異議人住址「宜蘭縣○○鎮○○路000○00號3樓」,然前開郵件於112年11月17日均記載因「遷移不詳」而未能送達,有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雖另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大福路」址為被告之住居所,是認受刑人未於住居所處接獲宜蘭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次郵務送達未合法送達,應屬實情。從而,檢察官於為上述否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並未通知並讓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以表明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決定,並無說明、辯駁之機會,如此,已然剝奪受刑人其前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未盡週全及妥宜之處,受刑人亦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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