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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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乙○○之繼承人 鄒樹香
曾子嘉 曾科維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鄒樹香、曾子嘉、曾科維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民國96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鄒樹香、曾子嘉、曾科維,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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