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7頁)。
二、核被告莊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洪鈺薇 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9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
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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