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3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璇 相對人即債務人 薛亞寧 (原名 薛莒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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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381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薛莒光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薛亞寧即薛莒君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7月23日起至94年7月23日,利息按年息9.250%,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案外人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案外人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36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另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案外人及債務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依分配表所載年利率8.450%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