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及空白借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劉修愷犯聚眾賭博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劉修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自民國105年8月間至
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均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為本案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第394卷,下稱偵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36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諭知。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約新臺幣5萬至10萬元等語,依罪疑惟有利被告,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6S手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干係,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劉修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9月間起,取得泰金888地下運彩網(ag.tg888.net)之帳號「f554」與密碼「aaa888」、卡利賭博網站(ams.calibet.com)之帳號「88kaiw」與密碼「aa8888」後,進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以前揭2組帳號開設下游帳號予賭客,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上開網站之經營方式,泰金888地下運彩網為賭客得就各式球類運動下注,並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卡利賭博網站則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客在泰金888地下運彩網、卡利賭博網站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修愷可抽取100至150元佣金利潤。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7張、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iPhone6S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修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泰金888地下運彩網與卡利賭博網站後臺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7張、電腦主機1臺、iPhone6S手機1支扣案為憑,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8、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參與賭博、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