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梨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梨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梨娜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被害人 陳又綺 、 黃欣茹 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原欲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上開帳戶資料,惟最後未能
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0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