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賴貞瑜
賴燦明 呂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吳定燦 訴訟代理人 吳宜君
吳源信 被告 林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貞瑜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被告林上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吳定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貞瑜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賴貞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貞瑜(與原告賴燦明、呂金玉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
姓名簡稱)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20時40分左右,搭乘被告林上凱(與被告吳定燦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事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吳定燦(下與被告林上凱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林上凱機車優先通行,驟然往左插入林上凱機車,導致林上凱機車前端撞擊吳定燦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賴貞瑜受有肝臟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又賴燦明及呂金玉為賴貞瑜之父母,得知其女賴貞瑜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並身體受傷及精神創傷之上情,其精神上可謂倍感煎熬,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賴貞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
賴貞瑜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心靈重創已多次至醫院看診治療,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8,602元之醫療費用。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
賴貞瑜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12月4日至8日由家人看護,12月9日至12月15日則自費聘雇看護照顧,雖賴貞瑜105年12月4日至8日此5天係由家人照顧,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不能因此加惠加害人免除其賠償看護費用之義務,就家人看護期間應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故賴貞瑜應可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12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4,000元之住院看護費用。
⑶交通費用:
賴貞瑜因受傷多次至醫院看診,其均係從住家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目前已支出交通費用8,605元。
⑷其他必要花費:
賴貞瑜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及支出 亞東 醫院停車費共1,436元。
⑸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
賴貞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生診斷需在家休養六個月且須專人看護照顧,以一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六個月看護費用為36萬元。
⑹薪資損失:
賴貞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生診斷需在家休養六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六個月的薪資收入,工作為玩具店店員,月薪35,000元,並無保勞保,以法定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六個月的薪資損失即為126,054元。
⑺精神慰撫金:
賴貞瑜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導致罹患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因此有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易怒、過度警覺、失憶和易受驚嚇等症狀,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精神上痛苦不堪,造成賴貞瑜再也不敢騎機車,醫生亦告知未來一年不能騎機車,避免震動造成傷口二次傷害,賴貞瑜已經對馬路車潮感到恐懼,日後出門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造成時間與生活機能總總的不便,也因此導致金錢上的損失。賴貞瑜出院後在家休養時,某天腹部劇烈疼痛去醫院掛急診,醫生檢查結果是腎臟有點水腫,使賴貞瑜更加擔憂是否會引發其他內臟或器官的併發症。賴貞瑜年方二十七歲,卻因本次車禍承受手術後造成腹部無法消除的巨大傷疤,因此喪失自信,傷疤已經轉換成蟹足腫,需至整形外科,醫生當天替賴貞瑜用針在傷疤上注射類固醇,痛到賴貞瑜無法進食,晚上無法入睡,此療程必須每個月注射一次,連續半年,讓原告賴貞瑜深感恐懼,復原的漫長道路,都讓賴貞瑜身心俱疲。而因肝臟的重大傷害,需要長達至少1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恢復到正常人的功能,除了肝功能本身受到影響,在重大手術後也連帶影響到其他身體機能,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賴貞瑜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收入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一台機車、一台4萬元購買的中古汽車。
⑻以上合計為1,568,697元。
⑼已收受林上凱所給付醫療費用5萬元及看護費8,000元,共計58,000元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請領75,146元。
⒉賴燦明、呂金玉部分:
賴貞瑜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肇事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害,賴燦明、呂金玉分別為賴貞瑜之父親及母親,看著女兒因此事故身心均受劇烈痛苦,心中實感不捨,呂金玉自從105年12月4日女兒賴貞瑜受傷以來,至今已有九個月每天長期細心照料賴貞瑜,體力精神都是沈重的負擔,亦因其女兒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而使賴燦明、呂金玉心如刀割,痛苦不堪,應各得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賴燦明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呂金玉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收入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賴貞瑜1,56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賴燦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呂金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吳定燦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舉證,已請領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有試圖連絡原告,但一直聯絡不到。吳定燦國小畢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有無財產不清楚,吳定燦上有高齡90歲母親需扶養,其配偶亦無工作。呂金玉需舉證確實有請假在家照顧賴貞瑜。就原告請求慰撫金140萬元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上凱則以:已賠償原告醫藥費5萬元及及看護費8,000元至1萬元,約共6萬元。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吳定燦於上列時地,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向左斜行駛入車道, 適林上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賴貞瑜自浮洲橋下橋後沿新北市○○區○○路2段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因閃避不及,致車頭撞擊吳定燦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賴貞瑜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腹壁挫傷之重大創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賴貞瑜之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11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11-17頁)。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賴貞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
賴貞瑜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及心靈重創多次至醫院看診治療,已支出48,60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7-19頁、第29-31頁、第3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106年1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患
者因於105年12月4日因多重外傷經急診住院,因肝臟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於105年12月4日進行緊急接受緊急剖腹肝縫合手術止血以挽救生命,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8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05年12月15日出院,手術時醫囑建議病人自費使用生物止血膠促進肝臟癒合,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7頁),足見賴貞瑜自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共計12天,需專人照顧,有請求看護費用必要。是賴貞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同年12月4日至8日(應係同年12月4日至9日)由家人看護,同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應係同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則自費聘雇看護照顧(24小時6班計12,000元,則每1班即1人次為2,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51頁之看護費用收據),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4,000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賴貞瑜雖主張因受傷多次至醫院看診,其均係從住家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目前已支出交通費用8,605元等語。惟依上列106年1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賴貞瑜於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住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12月4日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應僅於105年12月15日出院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故就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單趟計程車費共計5,225元,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賴貞瑜僅得請求交通費用3,380元。
⑷其他必要花費:
賴貞瑜雖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費共1,436元等語。惟依上列106年1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得知賴貞瑜有自費使用生物止血膠以促進肝臟癒合必要,惟依原告所提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其非醫囑欄所載之必需用品(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73頁),且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15日為賴貞瑜住院期間,賴貞瑜應無於亞東紀念醫院停車之必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⑸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
106年1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7頁)及106年4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由現在起宜再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9頁),足見賴貞瑜自105年12月16日即出院之翌日起至106年7月11日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賴貞瑜主張僅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為3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失:
依上列106年1月10日及106年4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亦足見賴貞瑜自105年12月16日出院之翌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應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是賴貞瑜主張僅請求6個月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薪資損失,以法定最低工資21,009元計算,共計126,054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賴貞瑜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而至少有6個月以上期間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且傷疤已經轉換成蟹足腫(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75-83頁),堪認賴貞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貞瑜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財產總額為零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林上凱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吳定燦105年度申報所得為5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74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賴貞瑜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40,509元,方屬公允。
⒉賴燦明、呂金玉部分:
查林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貞瑜,與吳定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貞瑜受有傷害,實屬共同侵害賴貞瑜身體、健康法益,並無造成原告間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而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賴燦明、呂金玉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均屬無據。
⒊基上,賴貞瑜得請求醫療費用48,60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4
,000元、交通費用3,380元、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36萬元、薪資損失126,054元及精神慰撫金640,509元,共計1,202,545元之損害賠償。另賴燦明、呂金玉請求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定燦於上列時地,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向左斜行駛入車道,適林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賴貞瑜自浮洲橋下橋後沿新北市○○區○○路2段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因閃避不及,致車頭撞擊吳定燦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賴貞瑜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腹壁挫傷之重大創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林上凱顯然與有過失,且依上列說明,林上凱係賴貞瑜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因認賴貞瑜(林上凱)、吳定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應減輕吳定燦五分之一賠償責任。是賴貞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2,036元(1,202,545×4/5=962,03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賴貞瑜已自吳定燦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75,146元等情,有賴貞瑜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賴貞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62,036元應扣除理賠金75,146元,始屬允當。另林上凱已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賠償賴貞瑜醫療費用5萬元及看護費用8,000元,共計58,000元,亦應自賴貞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62,036元中扣除之。是賴貞瑜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8,89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賴貞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890元,及林上凱自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89頁)起,吳定燦自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賴貞瑜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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