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億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其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漁」,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家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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