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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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某時(尚未天黑),趁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一弄三號四樓住戶乙○○外出之際,由陽臺逾越鋁門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二十一吋電視、液晶螢幕(序號為ET00000000SLO)及電腦各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嗣乙○○於同日十八時許發現遭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遣鑑識人員自氣窗橫樑採集甲○○之指紋及掌紋,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氣窗橫樑上採得三枚成型紋經比對後,為被告之右中指
及右手掌掌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九八八號鑑驗書附卷足憑。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