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