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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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54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5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
92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
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
就借據借款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日止,此後即
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0,739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
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放款債務明細查詢、電腦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