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叁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
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
於94年6月20日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世華銀行為被
告代為償還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按
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5.88計算手續費,第19個月後則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詎被告於95年4月18日止共積欠50,608元(含代償金額
46,992元、代償利息1,600元、代償手續費2,016元),其中
46,99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5年4月18日止共積欠
235,13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5,662元、利息24,080元)
,其中205,66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