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張秀瑜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再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