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霞與 陳淑惠 為姑姪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秋霞因不滿姪女陳淑惠無視經其多次告誡勿將對子女扶養義務丟給其祖母即陳秋霞之母 陳侯敏 ,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見陳淑惠將其未成年子女托給陳秋霞之母照顧而欲離去之際,遂與陳淑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惠,致陳淑惠受有右臉頰、右前臂、左大腿、左膝部抓傷等傷害。案經陳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姑姑,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此部分應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且無礙被告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子女交由祖母照顧,不思理性處理,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但仍希望給與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判去關(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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