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麗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胡寶蓮 胡劉月梅 相對人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33,958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前揭本票業已逾法定時效期間,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