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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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懷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懷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懷銘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亦於110年6月16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則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