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亡字第99號聲請人 黃乃明 代理人 郝惠娟 受宣告死亡人 黃麟佑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受宣告死亡人黃麟佑死亡之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98年度亡字第99號判決所確定受宣告死亡人宣告黃麟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時「中華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64年3月9日上午6時25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亡字第9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之父黃麟佑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為95年11月11日下午12時(下稱系爭判決),然黃麟佑早於64年3月9日上午6時25分死亡,系爭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變更受宣告死亡人黃麟佑死亡之時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黃麟佑前因失蹤,生死不明,於88年11月11日,由臺北○○○○○○○○○將其戶籍逕行遷入戶政事務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本院前以96年度家催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黃麟佑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以系爭判決宣告黃麟佑死亡,並推定其死亡時間為95年11月11日下午12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閱屬實。然黃麟佑因舌癌轉移,早於64年3月9日上午6時25分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所提,由中心診所於64年3月10日開立之死亡診斷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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