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民國):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01110年度聲再字第669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38號002110年度聲再字第670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39號003110年度聲再字第671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30號004110年度聲再字第672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31號005110年度聲再字第673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15號006110年度聲再字第674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16號007110年度聲再字第675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08號008110年度聲再字第676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09號009110年度聲再字第444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6號010110年度聲再字第445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59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