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雖據被害人葉明雄(原名乙○○)所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僅判處罰金,則原審依法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14.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