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諸如: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甫出獄,在友人邀約慶祝下小酌幾杯,因而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十分後悔,家中尚有80歲父親及2名在學子女,如再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影響家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早經政府大力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甫出獄,竟未能謹慎行為,無視自身及大眾行之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以致觸犯本案,所為甚是不該,故原審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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