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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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樂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樂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樂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樂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6年12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208號」外,其餘均無不合。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3年5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定之原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2年9月之間。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9月間,先後9次陸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成癮型犯罪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就此9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