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蒲盛松 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秀慧
張惟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蒲桃松 之輔助人,並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委任伊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代為照護,並簽訂護理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蒲桃松就醫之診療費及其他必要照護醫療相關費用,並應於每月5日前付清當月之照護費用。惟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5日止,尚有蒲桃松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0,42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護理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護理合約書、病患欠款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35至41頁),上訴人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申請延期狀、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5頁、更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未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護理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4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