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被上訴人 浮紹斌
鄭明文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浮紹斌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間經上訴人公司送
至美國北達克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CASUND,下稱UND)接受飛行訓練後,於80年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第一份聘僱契約),擔任試用副機師。因其曾接受矯正近視之放射性角膜切開術(RadialKeratotomy,下稱RK手術),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處分停飛。嗣民航局變更RK手術法令,被上訴人浮紹斌乃自81年5月1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並自82年6月29日起擔任737機型副機師。民航局復於84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浮紹斌等實施RK手術之機師處分不得執行夜間起降,被上訴人浮紹斌遂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並於86年9月26日升任742機型資深飛航工程師。嗣民航局修訂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換訓練,並於90年5月18日邀同訴外人 謝忠棡 及被上訴人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15年、第3條約定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另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鄭明文保證被上訴人浮紹斌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無異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浮紹斌應給付上訴人之一切賠償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違法
情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得悉被上訴人浮紹斌於離職後至大陸地區之四川航空任職,其發函係為使跳槽合理化,並規避未滿服務年限所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非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終止事由,應視為被上訴人浮紹斌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浮紹斌之服務期間,依約自742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5月18日起算至97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併計先前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期間即80年2月11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試用副機師)、81年5月1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試用副機師)、82年6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737副機師)共1,574日,僅11年2個月,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依上訴人所訂「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規定,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外,另應依已服務年資按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而依上訴人所訂「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附件六「中華航空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浮紹斌於美國UND接受第三期基本訓練及後續高級精進訓練之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32萬4,456元,另依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附件五「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被上訴人浮紹斌自90年3月起於國內所接受轉訓742機型副機師之訓練費用為美金7萬4,881元,各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下同),分別為834萬771元、246萬3,191元,合計為1,080萬3,962元。因被上訴人浮紹斌離職時服務已滿11年,依賠償比例40%計算,其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432萬1,585元(10,803,962元×40%=4,321,585元)。另核算被上訴人浮紹斌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114萬4,422元,共計546萬6,007元。
㈢被上訴人鄭明文為被上訴人浮紹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上訴人浮紹斌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依第二份聘僱契約、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浮紹斌自7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空服員,嗣參加上訴人之培訓機師訓練,完訓後於80年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訓訓練後,又於90年5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擔任742機型副機師職務。上開兩份聘僱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惟未限制其應擔任何等職務,且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浮紹斌,下同)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聘僱之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浮紹斌之服務年資應自78年7月20日起算,迄其於97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服務年資已達19年餘。縱扣除被上訴人浮紹斌擔任空服員之工作年資,其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亦達16年3個月又21天,並未違反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㈡上訴人既自78年5月15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浮紹斌投保至97年5
月6日止,則第一份聘僱契約言明自80年2月11日起算服務期限,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另依上訴人所訂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2.
2.規定及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5.2.條規定,機種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年限僅5年或3年。且依第一份聘僱契約之訓練費用834萬771元平均攤提15年服務年限計算,上訴人每支出55萬6,501元須綁約1年,而第二份聘僱契約之訓練費用為61萬3,033元,僅應綁約1.1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浮紹斌之742機型轉換訓練,服務年限至多1.1年,第二份聘僱契約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除牴觸工作規則外,亦欠缺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及類推適用系爭賠償辦法規定,應於逾3年或1.1年部分無效。
㈢依第一份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約定,未達15年服
務年限及在職期間因「轉訓新機型」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賠償事項悉依該契約附件即「中華航空公司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約定事項」辦理,上訴人未提出該附件,而系爭賠償辦法係83年7月23日制訂並於96年6月15日修訂,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被上訴人應不適用。
㈣依上訴人79年3月所訂「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
費用償還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民航局航醫中心鑑定體能不合空勤體檢標準者,得免予償還訓練費。上訴人既自承因民航局先後二次變更RK手術法令(即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致被上訴人浮紹斌曾先後被調派地勤及飛航工程師職務,而無法執行第一份聘僱契約之空勤職務,依上開相關辦法規定,自免賠償訓練費用。且被上訴人浮紹斌在職期間從未見過系爭賠償辦法,該賠償辦法附件所列訓練費用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不得作為上訴人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轉訓742機型副機師之訓練費用成本計算表及憑證」其實質及形式之真正。
㈤被上訴人鄭明文係基於被上訴人浮紹斌與上訴人公司之職務
關係或人事關係而為保證,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屬人事保證,且第二份聘僱契約並未定有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於屆滿3年後即93年5月18日失效或由保證人隨時終止人事保證契約,本件人事保證契約自93年5月18日起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鄭明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浮紹斌係於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並約定15年之服務年限後,因故轉任飛航工程師,上訴人為使其得回復擔任副機師,遂安排其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並重新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為維護其權益,明定計算其已履行之服務期間時,可併計之前曾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而非如升訓或轉訓,有增定5年或3年之服務年限。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浮紹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第二份聘僱契約為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依第二份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而與第一份聘僱契約無涉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試
用副機師職務,並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約定服務年限為15年(原審卷㈠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自90
年5月18日起擔任742機型之副機師職務,並邀同被上訴人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浮紹斌轉訓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聘僱其擔任機師職務,初敘副機師;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保證於上訴人服務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上訴人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上訴人浮紹斌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上訴人;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鄭明文保證被上訴人浮紹斌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無異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浮紹斌應給付上訴人之一切賠償及違約金共同擔負連帶清償之責;第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工作年資以自初受上訴人聘僱之日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6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2頁)。
㈢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勞動
契約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97年4月1日文山樟腳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可稽(勞調卷第28頁)。
㈣被上訴人浮紹斌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14萬4,422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紹斌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係自90年5月18日起算至97年4月1日被上訴人浮紹斌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再加計先前擔任副機師職務之期間即80年2月11日起至80年11月30日止(試用副機師),81年5月1日起至82年6月28日止(試用副機師)及82年6月29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737副機師)共1,574日,其年資合計為11年又2月,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鄭明文,連帶賠償上訴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共計546萬6,00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第二份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
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浮紹斌有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情事?其於上訴人公司已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或屬於自請離職?㈣上訴人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已公開揭示?是否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㈤被上訴人鄭明文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
任,其性質係一般保證抑人事保證?如認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民法第756條之3所規定之3年期間而失效?㈥上訴人依第二份聘僱契約、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浮紹斌賠償訓練費用432萬1,585元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14萬4,422元,合計546萬6,007元,另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及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明文與被上訴人浮紹斌就上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二份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
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⑴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
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4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衡之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非僅係普
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況上訴人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其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不同,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上訴人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亦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上訴人既已花費龐大訓練費用訓練被上訴人浮紹斌取得副機師資格,且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條款並未剝奪被上訴人浮紹斌依勞基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之僱傭契約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需要,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禁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未逾必要限度,並具合理性,且無悖於勞基法第1條、第15條之立法精神,應屬合法、有效。況被上訴人浮紹斌自承其自7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其本於自由意思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及第二份聘僱契約,應無不知或急迫輕率即貿然與上訴人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情事,自應受該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浮紹斌雖抗辯其於80年2月11日取得商用飛行執
照及副機師檢定證後,並未喪失副機師資格,其於90年3月間接受之742機型訓練應係「機種轉換訓練」,應簽訂「升轉訓契約」,而依上訴人所訂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之規定,機種轉換訓練後之最低服務年限至多僅5年或3年,上訴人利用資方優勢,強迫其簽署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之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於逾5年或3年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試
用副機師及737機型副機師等職務,嗣於84年11月1日至90年5月17日期間轉任742機型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並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完訓後自90年5月18日起轉任742副機師職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浮紹斌員工個人資料表、飛航組員訓練通知、上訴人90年1月11日簽呈及訓練計畫可憑(勞調卷第9-10頁、原審卷㈠第143-15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浮紹斌於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前,係擔任飛航工程師職務。姑不論被上訴人浮紹斌所接受之742機型訓練是否為其所稱之「機種轉換訓練」,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轉換訓練」或「恢復資格訓練」,被上訴人浮紹斌既係基於飛航工程師之職務身分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訓練,則上訴人依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考選訓練任用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轉任辦法)第6.5.
1.2條規定:「飛航工程師完成訓練後,須簽訂聘僱契約一式二份(如附件三)以取代原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經核定試用之日起應服務15年或達60歲屆齡退休止,否則應賠償公司相關費用」(原審卷㈠第191頁),於90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浮紹斌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並約定保證服務年限為15年,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浮紹斌擔任飛航工程師前,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及737副機師職務,與無飛行經驗之飛航工程師轉任副機師職務之情形不同,然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關於服務期間之計算既已約明:「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原審卷第12頁),自難認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何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可言。
②另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5.1條規定:「機師在經
本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他航機師為10年或至屆齡退休。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美國UND第1至第7期『培訓機師』為15年。『培訓機師』自美國UND第8期以後及送德航及澳洲培訓者為20年」,第5.2條則規定:「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日期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繼續服務滿3年。惟該3年服務期限若存續於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則為內含;若該3年服務年限跨越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則需延長跨越超出之所餘年限」(勞調卷第30頁);又上訴人於89年6月15日制訂之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2.1條係規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在經本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他航機師為10年或至屆齡退休;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第1至第7期『培訓機師』為15年,但『培訓機師』自第8期起為20年;飛航工程師為5年」,第5.2.2條則規定:「除前述規定外,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應於調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5年」(原審卷㈠第234-235頁)。是依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關於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培訓機師之最低服務年限應為15年或20年,若於任職期間內接受升訓或轉訓機種,雖其升訓或轉訓機種後之服務年限僅為3年或5年,惟其於上訴人公司之總服務年限仍應符合上開15年或20年服務年限之規定。況兩造係依系爭轉任辦法第6.5.1.2條規定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而非簽訂「機種轉訓契約」,自不受上開工作規則關於轉訓服務年限之限制。
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15年,並可併計被上訴人浮紹斌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均無抵觸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培訓機師升訓或轉訓後服務年限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第二份聘僱契約之15年服務年限條款逾3年或5年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⑷再者,上訴人之於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目的
,除考量其所支出之鉅額訓練費用外,尚涉及機師調度及飛航安全考量等眾多因素,且所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亦需考量進修訓練期間長短、訓練內容及專業程度等因素,並非僅以訓練成本作為唯一考量因素。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公司安排之招訓並取得專業資格後,逕以訓練費用數額反推其應服務之年限,抗辯兩造於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於逾1.1年部分,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浮紹斌有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情事?其於上訴人公司已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為何?⑴經查,被上訴人浮紹斌係於7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試用空服員,於78年10月間經上訴人送至赴美國UND接受飛行訓練後,於80年2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聘僱契約,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並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因其曾接受RK手術矯正視力,經民航局航醫中心處分停飛,乃於80年12月1日轉任空服員,其後民航局變更RK手術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浮紹斌重新取得體檢證而得飛行,自81年5月1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並自82年6月29日起轉任737副機師;然民航局嗣對被上訴人浮紹斌等曾接受RK手術之機師處分禁止夜間起降,被上訴人浮紹斌遂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飛航工程師,並於86年9月26日升任資深飛航工程師;嗣民航局於89年間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被上訴人浮紹斌乃於90年3月間接受742機型副機師轉訓訓練,經考驗合格並通過民航局鑑定取得甲類體檢證,並自90年5月18日起擔任742副機師,並邀同謝忠棡及被上訴人鄭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保證於上訴人公司服務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證服務期間自副機師完訓日(即航路考驗CHECKOUT生效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上訴人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上訴人浮紹斌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3年3月15日轉任A340副機師,並於95年6月22日轉任A340巡航駕駛員,嗣於97年4月1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等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於97年4月5日以被上訴人浮紹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為由予以解雇,並於97年5月6日將被上訴人浮紹斌辦理勞保退保等節,有被上訴人浮紹斌員工個人資料表、第一份聘僱契約、第二份聘僱契約、上訴人89年2月14日簽呈、飛航組員訓練通知、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浮紹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稽(勞調卷第9、11-12、28、117頁、原審㈠第43、113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次查,被上訴人浮紹斌係於90年5月18日通過742機型航路
考驗,此有飛航組員訓練通知可稽(勞調卷第11頁),是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即應自90年5月18日起算,並可併計其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按工作年資乃關係勞工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及資遣費、退休金基數,本與保證服務期間有別,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浮紹斌依第二份聘僱契約所應履行之保證服務期間,且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之保證服務期間應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其先前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而被上訴人浮紹斌既係自80年2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機師職務,則其第二份聘僱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至多僅能自80年2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浮紹斌以第二份聘僱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聘僱之日起計算」(勞調卷第12頁),抗辯應自其於78年間擔任空服員時起算其服務年資云云,並無可取。
⑶復查,第一份聘僱契約及第二份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
均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之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且依第一份聘僱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80年2月1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浮紹斌擔任副機師職務,第3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浮紹斌承諾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原審卷㈠第43頁),而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浮紹斌實際執行副機師職務之飛航期間始得計入服務期間,且由第7條第4項:「本約簽訂前乙方原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年資、起降次數及飛時記錄於將來升轉訓資格認定時全部採認,另擔任飛航工程師之飛時則得採計3分之1,但至多以500小時為限」之規定(勞調卷第12頁),堪認第二份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並未排除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服務年資,且未扣除被上訴人浮紹斌先前擔任副機師時未實際飛行之時數。被上訴人浮紹斌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服務年資,縱未執行副機師之職務,而係由上訴人另行委派其他職務,亦仍認係屬於其履行第二份聘僱契約之服務年資。
⑷按民航業運輸駕駛員應適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甲等
體位,而依甲等體位之視力標準,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此觀82年8月26日修正之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條、第21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航空人員之體格,若不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為其在行使職務時,藉由工作經驗,不影響飛航安全,對其體格不合標準之部分,准予缺點免計」、「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3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82年8月26日修正之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48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浮紹斌因曾接受RK手術矯正視力,取得甲類體格證,通過甄試並於完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嗣因民航局變更法令,對被上訴人浮紹斌等曾接受RK手術者處分停飛,嗣又變更法令准予復飛,致被上訴人浮紹斌曾於80年12月1日至81年4月30日期間轉任空服員,並自81年5月1日起回任副機師;惟民航局復於82年8月26日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視力標準,針對曾接受RK手術之被上訴人浮紹斌准予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致被上訴人浮紹斌自84年11月1日起轉任飛航工程師職務,並自86年9月26日起轉任資深飛航工程師職務;嗣民航局再於89年2月2日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21條視力標準之規定,刪除第1款「施眼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不及格」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1款至第2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被上訴人浮紹斌嗣通過民航局鑑定取得甲類體檢證,經轉訓742機型副機師及考驗合格後,自90年5月18日起轉任742副機師職務,已如上述,其上開調離副機師職務之情事,顯無可歸責。況被上訴人浮紹斌於86年8月26日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修正後,係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而非全面予以停飛,其仍得執行「日間」起落任務,並非全然不得執行副機師職務。且觀諸上訴人89年2月14日簽呈所載:「因本公司航機任務跨越時差,且常於夜間飛行,該七員(指被上訴人浮紹斌等曾實施RK手術之副機師)因受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限制,幾無法簽派任務,故於84年11月1日(誤載為84年1月11日)由人事處、航務處共同協調,該七員接受公司按個人意願轉訓742-200型FE(即飛航工程師),並完訓後擔任FE任務至今」(原審卷㈠第113頁),益見被上訴人浮紹斌經民航局依86年8月26日修正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予以缺點免計,但限制不得夜間執行起落任務之處分後,仍具執行副機師飛航職務之資格及能力。上訴人則係基於營運調度考量而將其調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並未與被上訴人浮紹斌終止第一份聘僱契約,復未與被上訴人浮紹斌另行簽訂飛航工程師聘僱契約,甚或訂定排除條款(即將被上訴人浮紹斌改任工程師之工作期間排除於副機師之保證最低服務期間),自堪認被上訴人浮紹斌仍係繼續履行於第一份聘僱契約就擔任副機師職務所約定之15年保證服務期間。上訴人基於雇主指揮權,改派被上訴人浮紹斌執行副機師以外之職務期間(即其於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5月17日擔任飛航工程師及資深飛航工程師職務期間),均屬被上訴人浮紹斌依第一份聘僱契約所履行之副機師職務服務期間,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規定,自應予以併計其服務年資。
⑸據上,被上訴人浮紹斌自80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副機師職務,並於90年5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聘僱契約,繼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機師職務,則被上訴人浮紹斌之服務期間不論計算至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至上訴人於97年4月5日解僱或97年5月6日辦理勞保退保之日止,其服務年資均已逾17年。縱認被上訴人浮紹斌於80年12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遭民航局予以停飛而改任空服員共5個月期間,確有不能執行副機師職務之情事,認非屬副機師職務之服務期間而應予扣除,其服務年資亦已達15年以上,自未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之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
㈢被上訴人浮紹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服務期間既已逾15年,
並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所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情事,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紹斌服務期間未滿15年,並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3條、第5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辦法第7.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738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浮紹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鄭明文應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546萬6,007元,即無可取。而上開其餘被上訴人浮紹斌於97年4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或屬於自請離職?上訴人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已公開揭示?是否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鄭明文依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其性質係一般保證抑人事保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各爭點,即無庸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浮紹斌並無違反第二份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所定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第二份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546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