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若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若羚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若羚因懷疑告訴人 楊凱淇 介入其與董姓男友之情感而心生不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告訴人胞姊設立之臉書「艾○那EYELASH...」粉絲團網頁,於該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頁,公開留言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麻煩您管教好你妹妹楊凱淇一下找女的當同性戀就算了還一下找男的還整天搶別人男友當第三者」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314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在上開網頁留言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日即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其至遲應於107年10月12日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始為適法。然告訴人遲至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有該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他7890卷第4頁及反面),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不合法,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