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迴避再抗告聲請訴救暨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