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若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參日所為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就該裁定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若羚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妨害名譽部分,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就原裁定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