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茂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茂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號之5、民國105年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茂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茂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茂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茂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茂春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茂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