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 孫觀光 被告 李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經常離家未歸,也不煮晚餐,都吃中午剩菜,且家中物品及錢財多次無故失蹤,原告雖每月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兩萬元,被告仍不滿意,詎被告於106年1月15日無故離家,嗣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不再返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孫元平 到庭證稱:「被告目前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106年1月15日離家回大陸,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兩造生活上及金錢上有一些狀況,常常發生一些不合。」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嗣於106年1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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