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尤豊順 相對人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項,而未準用第3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是因法院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等須供擔保者,因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並未準用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之保證書以供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乙案,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作成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本應依法提存擔保金299萬元,但因聲請人前因同一停止執行聲請案,已於106年7月10日依屏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現金299萬元(106年度存字第1316號)在案。屏東地院於10
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原得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99萬元,移轉為本院裁定停止行執之擔保金。而相對人利用聲請停止執行案移轉管轄期間,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提存擔保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察誤發執行命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明擔保提存之原因,以
107年3月30日新北院德107司執助正字第1153號函請提存所轉移擔保金,本院提存所已於107年3月30日發函移轉,形成債務人同一供擔停止執行聲請事件,需提存兩筆擔保金之不利益。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20日向對人購買預售屋支付600萬元,已用罄積蓄,前述提存停止執行擔保金299萬元係聲請人之妻向銀行貸款而來,聲請人目前已無積蓄可供提存,名下不動產因本件執行案遭扣押已無法貸款,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提存擔保金。聲請人之妻 陳樸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縣市○○區○○路○段00號等2筆不動產為有資力之人,願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時,代為繳納擔保金。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由陳樸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替代本院107年聲字第48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299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299萬元供擔保後,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3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訴外人陳樸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放款貸額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2紙為證。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即有關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而須供擔保之情形,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惟同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得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規定既未在準用之列,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時,自不得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以代其擔保物。故聲請人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 陳樸具 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