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芸選任辯護人黃于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年度桃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又經檢察官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至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銀行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於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用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繼而持甲○○上揭帳戶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自稱綽號「 小優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及自稱「 許文強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綽號「小優」之成年女子於94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流星花園聊天室」內與丁○○聊天,「小優」向丁○○表示可提供性交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並要求丁○○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甲○○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4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小優」所為上開指示,匯款25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小優」隨即以電話與丁○○連絡表示已收到該2500元款項,但須丁○○留下個人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警查,丁○○於告知「小優」其個人資料後,即向「小優」表示欲取消性交易要求退費等語,「小優」遂將電話交予某一自稱「許文強」之成年男子接聽,該名自稱「許文強」之成年男子即向丁○○告稱:無法確定其是否為警察,所以須再聯絡等語後即掛斷電話。嗣該自稱「許文強」之成年男子又於94月1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丁○○,承上相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欲退還之前所匯款項,但要丁○○至原匯款之同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於94年1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下午
2時29分許、下午3時12分許及下午3時29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式接續匯款7890元、28025元、19800元、30000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人於同日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等款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
7日,由其中自稱綽號「小愛」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乙○○聯繫,佯稱欲為交友,但需查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因而匯款新台幣10778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丁○○、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3年底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目的是為依照電視廣告之內容將存摺拿去廟裡過香及壓在香爐下面,以此方法來「補財庫」,但其申請取得帳戶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其書寫後貼在存摺上之密碼紙條等物均遺失了,其不知上開物品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開立帳戶,及被害人丁○○、乙○○上揭受騙匯款之過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害人丁○○、乙○○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4年3月17日(94)北富中字第057號、95年4月21日(95)北富中字第09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4年1月25日玉桃園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竹檢偵卷第8至23頁、大甲分局警卷第8至19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二)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於開立上揭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前,尚以自己之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開立帳戶,甚至其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93年12月28日曾掛失存摺、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0年1月1日迄94年6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
4月24日(95)遠銀財富字第421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3年12月15日迄95年4月1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21日台新作集字第9504
653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迄95年4月1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95年4月28日(95)農和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5年4月27日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95年5月5日一北桃字第112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日87年
2月5日至95年3月之交易明細表及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28日(95)國世台北字第344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迄95年2月28日之往來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28日北商銀積穗(95)字第00016號函檢送甲○○帳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竹檢偵緝第37至41、43至48、50至59、63至80、82、84至97、99至102頁),可見被告亦知提款卡、存摺之重要性,亦知如何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等手續;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細觀被告之說法,其先於95年1月11日偵訊時先稱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同時於93年底時為了「補財庫」才開戶的,是因我看到電視廣告說存摺和提款卡拿到廟裡過香壓在香爐下可以增加財庫,約20天後我就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一起不見的還有一些化妝品,我實在想不起來是怎麼不見的,當時我還沒有拿到廟裡補財庫,且我的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黏在存摺上,雖然我有到銀行掛失止付,但銀行說已是警示帳戶了云云(竹檢偵緝第2至4頁);於95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富邦銀行和玉山銀行是我在電視節目看到可開戶來補運、開運使用,但我還沒拿該帳戶開運時,就發現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確實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我今天(即95年3月24日當天)會拿身分證影本應訊,是因為我的身分證正本拿去借錢,所以押在別人那邊云云(竹檢偵緝卷第18至19頁),後被告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其自行到案後,在本院103年4月25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這兩個帳戶是怎樣遺失的,在我知道東西遺失時已經出了本案這些問題了,我都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我猜應該是在我從桃園中山路要搬家到現在的永安北路的居所時弄掉的,我是把兩本存摺與身分證一起放在一個塑膠袋裡,所以我的身分證和上開帳戶是一起不見的,我並沒有申請補發或是申報遺失,因為當時身分證還有這些存摺掉的時候,我不是馬上知道,等出了事情之後才知道這些東西不見,是台中有一個警察打電話來找我說我的帳戶被冒用我才知道的云云(簡上緝卷第17至17之
1頁),然被告於93年12月開立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時,尚有郵局、中國農民銀行等許多其他銀行之帳戶,若確有「補財庫」之需求,何以不持原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之,反多此一舉再另外開立帳戶,還一次開立2個帳戶?且其於103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雖仍對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一事仍陳稱忘記,然竟能於事隔10年後一反先前一問三不知的態度,對於該等帳戶如何存放、如何包裝、及如何與身分證同裝一袋等細節供述歷歷,此與人之記憶應隨時間之流逝而更形淡忘之情大相逕庭,更何況若其身分證果與該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放一袋因而遺失,為何於95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可詳細說明自己當天係因借錢而將身分證押在他人處云云?再者,除本案所涉及之上揭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外,被告名下的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間皆有數筆至數十筆款項匯入,隨即又被提領一空等十分可疑的不明資金流向(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資金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於
103年12月7日審理程序本院於訴訟程序之末依法訊問被告時質以上情,被告竟稱「當初那四本我開立的時候,我是要去廟裡補財庫,我沒有賣,這些帳戶我放在塑膠袋裡面,所以也沒有留意,當我準備要去廟裡的時候,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就與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一起放在塑膠袋內而遺失之物除身分證外,更再加碼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其所述前後不一、根本無法採信。
(三)況且詐騙集團所為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此等財產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置於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未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係使用被告所言之詐欺手段騙取其帳戶,自有極大可能在好不容易費盡唇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後,因被告突然醒悟而掛失、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而使該等詐騙所得付諸流水,且被告亦有可能以補發金融卡後再行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將詐騙所得先一步領出,若被告心生疑竇而至銀行查詢自己帳戶之交易明細,更可隨時發現有大筆不尋常金額出入自己帳戶,詐騙集團如何能不慮及此等風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若其僅因「補財庫」所需,方開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帳戶,其既非供作日常開所支所用,又如何會有需特別記憶密碼以防日久遺忘,而需特地將密碼寫於小紙條上,並將之貼於存摺上之必要?又如此湊巧將該紙條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可見被告實係自己將上揭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因已經被告同意使用,而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綜此,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將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倘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或使用媒體傳播工具為之,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係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且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本案應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丁○○、乙○○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因被害人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申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未能成功提領該筆款項,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既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手中,於被害人乙○○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迄遭凍結其內現款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亦屬既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是分別以2個行為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為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丁○○及乙○○為本件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7128號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27128號案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乙○○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97年11月30日通緝,而於施行前之95年1月13日自行到案,又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7日遭通緝,依前揭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欲承認犯行,惟直至本院於審理程序之末向其一再確認答辯方向時,仍表示自己要認罪是因帳戶沒有保管好而被別人所利用云云(簡上緝卷第52頁),顯然並無真正認罪悔悟、坦白實情之意,難認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