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一、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之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不輕,惟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故發生後因其父親病逝,未能親至告訴人家登門拜訪,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被告父親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期間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賠償事宜,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3頁),且被告願以新臺幣30萬(下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民事部份仍同意告訴人繼續請求,不能認為沒有和解誠意,然告訴人僅願意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不願退讓,且和解過程質疑本院調解之中立性(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單及報到單),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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