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YAYASANSABAHSHIPPINGSDNBHD法定代理人MOHDZAHARIMOHDZININ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6,04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相對人亦表示放棄就上開訴訟費用擔保金得以主張之權利,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本息全部,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聲明暨同意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