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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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 游文彬
游世全 相對人 喬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喬原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3,138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執行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含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326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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