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白維娟 代理人 許有明 相對人 林純雀
許有仕 許嘉霖 許土城 許玉柱 楊樹林 楊周修 楊諒發 楊永懋 楊登城 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港簡調字第67號酌定調解方案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0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以102年度港簡調字第67號依職權酌定調解方案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聲請人白維娟持分1/32,相對人林純雀持分1/32,許有仕持分1/16,許嘉霖持分3/16,許土城持分7,294/40,000,許玉柱持分29/400,楊樹林持分7,306/40,000, 楊本順 持分1/4)。又查,相對人楊本順於本院酌定調解方案後死亡,並經繼承人楊周修、楊諒發、楊永懋、楊登城、楊碧月5人承受訴訟在案,故相對人楊本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法院囑託勘查費6,550元、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20元及戶籍謄本使用規費105元,另聲請人所提之送達書狀郵資費100元,乃為聲請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尚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故應予剔除之。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7,108元,由後附附表核計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林純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
7,108X1/32=222
二、相對人許有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
7,108X1/16=444
三、相對人許嘉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7,108X3/16=1,333
四、相對人許土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7,108X7,294/40,000=1,296
五、相對人許玉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7,108X29/400=515
六、相對人楊樹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7,108X7,306/40,000=1,298
七、相對人楊周修、楊諒發、楊永懋、楊登城、楊碧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7,108X1/4=1,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