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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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年2月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毛妍懿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